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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向过桥资金方出具批复表示会发放贷款偿还过桥资金的 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过桥资金哪里借

更新时间:2024-04-29点击:219

最高院:银行负责人向“过桥资金”提供方出具《银行批复》表示会发放贷款偿还“过桥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裁判要旨

涉案过桥资金的出借客观上虽使银行获益,但《批复》系银行内部审批文件,将内部审批文件对外出示本身并非银行正常经营活动,出借人系根据《批复》及银行负责人个人担保情形,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而非银行的承诺认为贷款应该能够发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负责人是以银行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案例索引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电路支行、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190号】

争议焦点

银行负责人向“过桥资金”提供方出具《批复》表示会发放贷款偿还涉案“过桥资金”的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应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磋商阶段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合同项下借款系用于过桥资金。在此情况下,涉案款项出借后,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是否必然会给盛太公司发放新贷,是易仁红决定向盛太公司出借款项的重要考虑因素。而张鹏、廖建华及盛太公司明知涉案《批复》中所列的授信条件无法满足,该《批复》已无实施可能,却未向易仁红告知真实情况,反而仍然选择向易仁红方出示了该《批复》,该行为有违诚信。同时,涉案《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借款人虽系盛太公司,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寻找过桥资金系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时任行长张鹏提议,涉案《批复》虽列明了授信的具体条件,但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作为决定是否为盛太公司发放信贷的银行,其时任行长张鹏向易仁红方出示了银行内部表决意见,并和廖建华一起自愿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上述行为结合在一起,足以使易仁红方陷入错误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符合法定撤销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鹏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张鹏虽系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时任负责人,但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易仁红主张张鹏是以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名义向其承诺会发放贷款偿还涉案过桥资金,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涉案款项的出借客观上虽使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获益,但《批复》系银行内部审批文件,将内部审批文件对外出示本身并非银行正常经营活动,涉案《借款合同》也未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营业场所内签订,且易仁红在涉案款项出借过程中并未与张鹏见过面,相关事宜皆由朱某代为办理,朱某也仅在涉案《借款合同》签字时见过张鹏一面,朱某虽称其根据廖建华的介绍,知晓张鹏系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时任负责人的身份,但根据朱某在一审中所作“可以找朋友帮忙给他找个人过桥,但是廖建华和张鹏承担风险。我就给易仁红联系如果廖建华不签字那么我们就放弃过桥……最后廖建华同意签字,我们才同意借款”的陈述,易仁红针对涉案借款风险所采取的风控措施系要求张鹏、廖建华提供担保,换言之,其同意出借涉案款项的关键是张鹏,特别是廖建华同意提供担保,而并非张鹏以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名义向其作出了承诺,朱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没有作出“张鹏代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向其承诺会发放贷款偿还涉案过桥资金”的表述。故张鹏向朱某出示《批复》并非代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意愿的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此外,根据易仁红在二审中所作“我们认为有批复,又有张鹏的担保,那么贷款肯定是可以放出来的”的陈述,易仁红系根据《批复》及担保情形,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而非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承诺认为贷款应该能够发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张鹏是以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应对张鹏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张鹏、廖建华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应与盛太公司一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因易仁红在二审中认可收到了盛太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利息18万元,故该笔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盛太公司下欠借款本金应为1482万元。对于利息,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各方在再审期间均对此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玉华、张天宝、朱龙等人应否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人员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也均未申请再审,本院对原审相关判项根据再审查明事实进行调整后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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